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只要汽車所有人裝置電子設備具有「偵測感應」,得知交通警政機關為偵測駕駛人行車速度所裝設之雷達測速器處所之功能,而使違規超速者,能於該路段減速達逃避取締目的之器具,即為條文所指「測速雷達感應器」,至於該器具或因廠商設計方法有別,但均不因其係採「直接」或「間接」方式偵測感應測速雷達,而改變其具感應偵測雷達測速性質之事實(交通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交路八六字第0四六三六五號函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所以對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汽車駕駛人予以規範並處罰,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汽車如裝用能感應測速雷達之偵測器,因能預先偵知警察使用雷達測速之訊號而及時減速,以逃避交通稽查人員取締,以致在無雷達測速稽查路段得以恣意高速行駛而不虞取締,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故立法對於在汽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加以處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裝設的並非雷達測速器,僅係業者利用無線電收發原理預先設立一訊號產生器於交通標誌前,二十四小時發射訊號,此訊號透過車內所裝用的警示器實為訊號接受器,接受訊號後,再經由警示器於設計時所內建IC程式,確認訊號種類,依驅動電路設計產生語音警示作用,以提供駕駛人該路段狀況,該產品設計理念及主要作用與政府交通單位之警告標誌並無不同,乃完全以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為主要考量,如此產品於法不容,則公理何在,政府所設立警告標誌意義又何在,從而本案告發之警示器功能僅係接收由業者自行設立訊號產生器所發出訊號並無法接收警用測速雷達所產生之電波,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於法無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本件受處分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裝用「道路狀況語音警示器」一只,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受處分人駕駛該輛裝用前開警示器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 林子 淯攔檢查獲掣單舉發,並扣得該警示器一只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林子淯 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可資佐證。另據受處分人於本院同日訊問時陳稱:「(問:購買警示器作何用)路的前方有測速照相時會提示」等語,是該受處分人裝用扣案之「道路狀況語音警示器」,既係受處分人向業者購買用以「偵知」警察機關為偵測駕駛人行車速度所裝設備「處所」之「功能」,而使違規超速者,能於該路段減速達逃避取締目的之器具。又該器具或因廠商設計方法有別,但均不因其係採「直接」或「間接」方式偵測感應測速雷達,而改變其具感應偵測雷達測速性質之事實,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縱依受處分人所言僅係接收業者裝設訊號之功能,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所謂之「測速雷達感應器」無疑,受處分人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受處分人既然確有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裁處最低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逾期最高罰鍰二千四百元,及將扣案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之處分,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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