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劉秋德 訴訟代理人 張芬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陸續盜用保戶 王天正 之印章並偽造其簽名,冒辦王天正所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質押借款,向原告公司詐取保單貸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元。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復盜用保戶王天正之印章並偽造其簽名,冒辦終止上述保險契約及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向原告詐領解約金三萬六千零八十八元、四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被告之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由鈞院審理中,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無意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盜用保戶王天正之印章並偽造其簽名,連續冒辦保單借款及終止保險契約,而向原告詐取得保單借款及解約金合計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未為爭執,並對原告主張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持有原告保戶王天正之印章及保單之機會,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未經王天正之同意即擅以其所持有之王天正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連續向原告辦理保單借款、而向原告詐取得保單借款金額九萬七千元;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盜用王天正之印章並偽造其簽名,偽造王天正名義、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解約金給付申請書」二紙,持向原告辦理解約手續,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再向原告詐領取得解約金三萬六千零八十八元、四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合計八萬零八百三十三元),致原告受有總額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之損害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乙紙、保險給付收據三紙、解約金給付申請書二紙、人壽保險保單二紙等為證,且經證人王天正證述甚明,而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先後交付被告保單貸款金額九萬七千元、解約金三萬六千零八十八元、四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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