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稱)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至甲○○○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中華郵幣社」內,向甲○○○佯稱其手上及友人處可向外縣市之台灣銀行申購得二十包(每包五百張)之公益彩券轉讓販售。甲○○○因先前曾向乙○○購買公益彩券多次,每次有新台幣(下同)九萬元或十萬元不等,乃不疑有詐,同意以九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乙○○購買二十包之公益彩券,雙方約定於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交貨,甲○○○乃當場先交付四十七萬五千元現金予乙○○收受,並於翌日(三十一日)上午再以匯款方式,至台灣銀行將餘款四十七萬五千元匯入乙○○所有之亞太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欲供乙○○向台灣銀行購買公益彩券,詎乙○○於詐得上開九十五萬元之現金後,即藉故向甲○○○拖延,佯稱將於同年二月一日中午交付二十包之公益彩券,然此後即音訊全無,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購買彩券為由向告訴人甲○○○取得九十五萬元,其後並未依約將彩券交予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有買到彩券,但在新竹被一個叫「 阿呆 」等四、五人騙走,「阿呆」說要幫伊買,後來就跑掉了。伊將九十二萬元平均交給「阿呆」等五人去買,剩下三萬元是告訴人給伊之佣金。「阿呆」他們五人排隊購買,每人只能買兩千張,他們排隊買,伊也在那邊等。他們一一個個出來就分散了。伊在台中認識「阿呆」他們,他們五人中伊只認識其中兩個人,是在台中公園認識,伊沒有在其他地方見過阿呆。另一個叫「 阿泰 」,真實姓名伊不知道,另外三人伊也是在台中公園見過一次面,伊也是被「阿呆」他們騙,伊不是詐欺等語。惟查被告如何以其手中及友人處有二十包公益彩券可轉讓予告訴人為由,而向告訴人取得九十五萬元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復有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匯款回條一紙在卷足資佐證,且被告對於確有收到告訴人所交付之九十五萬元亦不否認。次查被告雖辯稱伊係被「阿呆」等人所騙,惟被告係向告訴人稱伊及友人處可購得二十包公益彩券可供轉售予告訴人,且約定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可交貨,換言之,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九十五萬元時,其手中應有數包公益彩券可供轉售,然被告竟於取得九十五萬元後,未曾交付任何公益彩券予告訴人。況被告自始即無法供陳「阿呆」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以利查證,而被告將高達九十萬元之巨款交予不知姓名亦不知如何聯絡之人購買彩券,又無取得任何交付該九十五萬元現金之證明文件,顯與常情不符。次查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調查時供稱伊與「阿呆」認識二年多,是伊住院開刀時認識的,伊是將九十五萬元現金直接交給「阿呆」,「阿呆」是手殘障(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審理時供稱「阿呆」是啞巴,但是肢體沒有殘障。是綜合被告前開對「阿呆」之描述情節,顯已相互矛盾,難以採信。蓋被告究係在何處認識「阿呆」?(在醫院開刀時或在台中公園?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稱除在台中公園見過阿呆之外,未在其他地方見過阿呆),其究係將九十五萬元交予「阿呆」或平均交予「阿呆」等五人?阿呆究屬何種殘障人士?(手殘障或啞巴?)。綜上所述,參以被告對於「阿呆」之人所述前後矛盾、將九十五萬元如何交付「阿呆」所供不一及將巨款交予不知姓名及如何聯絡之人,又未取得付款之證明等情以觀,是本院認「阿呆」之人應係被告所杜撰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此不正方法詐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所生損害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