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貳包(毛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出勒戒所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在台中縣○○鎮○○路「富克飯店」五0八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其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一月底,於上開「富克飯店」五0八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吸用其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段○○○巷○○號前,經警查獲,並自甲○○身上查扣得海洛因二包(毛重二‧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等物。後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一)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經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二月九日中所正總字第0四六四號函所附之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據。(二)被告所坦承施用海洛因之事實,除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據外,並有海洛因二包(毛重二‧一公克)扣案可證;又被告所為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自九十年一月底起,○○○鎮○○路飯店內,以玻璃管燒烤吸管吸入煙氣之方式吸安非他命,只吸一次,且扣案之吸食器係伊所有供吸毒品用的等語綦詳,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已如前述,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附卷足憑。另本件被告之採尿時間為九十年二月二日,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日即九十年二月二日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安非他命無訛,此外,復有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證,足證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一月底某日施用安非他命無訛,其事後翻異前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且被告此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中所正研字第0四九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而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分別為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之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毛重二‧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