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四月間,連續先後多次,以成立電腦公司為由,在臺中市○○○○街○○○號二樓等處,向丙○○、戊○○、己○○施用詐術,邀其等入股投資,使丙○○、戊○○、己○○陷於錯誤,依序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二十二萬元、一萬五千元與丁○○,惟丁○○取得款項後,未成立電腦公司,亦未將款項退還丙○○、戊○○、己○○。其後丁○○復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臺中市○○○街○○巷○號之「中榮音響實業社」,以可為乙○○、甲○○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益為由,向乙○○、甲○○施用詐術,使乙○○、甲○○陷於錯誤,乙○○、甲○○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依序分別交付五萬元、六萬元與丁○○投資股票(嗣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向丁○○先取回二萬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再自丁○○取回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又丁○○並本於同上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在中榮音響實業社銷貨單上之供識別買受人別之買受人欄填載「 廖翊宇 」之名,向經營中榮音響實業社之乙○○詐稱欲訂購市價值五十萬元之音響,乙○○信以為真,準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將音響交付丁○○,丁○○為求能順利取貨,並交付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所開立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面額三十六萬元、五十萬元之取款條各一張與乙○○,惟經乙○○發現有異,未將上開音響交付丁○○。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丙○○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詐取款項,之所以未清償告訴人款項,係因與告訴人失去聯絡云云。經查:
1、被告對被害人乙○○、甲○○施詐之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乙○○、甲○○在警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訊問時指訴歷歷,並有取款條、銷貨單附卷可稽,且被告在警訊中及在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有向告訴人乙○○、于曉詐欺上情,當屬可信。
2、被告對被害人丙○○、戊○○、己○○施詐之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丙○○、戊○○、己○○在本院訊問時指訴歷歷,並有本票影本、保管條影本等附卷可稽,依卷附保管條影本所載,被告應係以邀被害人丙○○、戊○○、己○○投資為由而取得彼等款項,並非以向其等借款為理由,被告向丙○○、戊○○、己○○等所稱欲開設之電腦公司並未成立,業據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其所稱開設公司之詞,已未必可信,況公司未成立,則以此為由所募集之資金,當無不能退還之理,被告雖辯稱:無法與告訴人聯絡,以致未還錢云云,惟被害人丙○○、戊○○、己○○經本院傳喚,均曾到庭,並無無法聯絡之情形,反而被告係經傳拘未到而遭通緝,有拘票回執及通緝書在卷可按,且歷經二年餘遭緝獲後,仍未能清償上開被害人款項,被告所辯無法聯絡告訴人云云,洵無足取,被害人丙○○、戊○○、己○○指訴被告詐欺,應可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取被害人乙○○之音響未得逞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取被害人乙○○之五萬元部分及詐取被害人甲○○、丙○○、戊○○、己○○款項部分)。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對被害人丙○○、戊○○、己○○施詐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詐欺取財之金額、次數及其犯後經通緝始到案且未清償被害人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在中榮音響實業社銷貨單上偽簽載「廖翊宇」之署押,持向乙○○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在中榮音響實業社銷貨單上填載「廖翊宇」之位置,係在貨品名稱欄之上,且依該欄之後有「台照」之字樣以觀,該欄位本係應由店家填寫,非應由買受人填寫,與買受人簽收欄有別,並非表示買受人承認受領之證明之文書,亦非買受人表示承認買賣之物品名稱、數量之文書,該欄位之載應係在供識別買受人別之用,與存款戶向金融機構提款時在提款單上提款人欄位上所填之提款人姓名之情形相當,而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0號刑事判例意旨已揭示甚詳,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在在中榮音響實業社銷貨單上買受欄上填載「廖翊宇」之名,當不構成偽造署押,亦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可言,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開「廖翊宇」之名既非偽造之署押,自不必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