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三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子女 謝沐 瑾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八十八年間原告生育女兒 謝沐瑾 ,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持偽造信用卡消費,犯詐欺、偽造文書罪,,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父母會溺愛小孩,對小孩人格發展不好。不同意謝沐瑾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或負擔。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調查被告前科紀錄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所生子女謝沐瑾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或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業經判決緩刑確定,不須執行,且被告已改過遷善,不敢再觸法。現在有固定工作,且對家庭責任能完全負擔。
(二)兩造相戀多年而結婚,婚後尚稱和諧,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無故離家,被告多次欲找原告返家,原告均未同意,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希望原告回家團圓,共同扶養子女。
(三)倘鈞院判決兩造離婚,則附帶請求兩造所生子女謝沐瑾(000年0月000日生)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或負擔,因謝沐謹出生後即由被告及其父母扶養,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離家,當時尚在襁褓中之謝沐瑾均由被告及其父母照料,自此原告未曾返家探視,惟謝沐瑾在被告及其父母之呵護扶養下仍健康活潑成長,且以兩造目前狀況而言,原告尚積欠被告父母之新台幣二百萬元債務,尚無能力清償,此有原告簽立之本票及借款可證。而被告已有正當職業,足夠應付家庭之開銷,且謝沐瑾與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已有相當長之期間,感情深厚,且家人對其習性、愛好知之甚詳,倘突然變換環境,恐造成其心創理傷,故由被告負擔其權利義務為宜。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各一件、本票三紙、電話錄音紀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八十八年間原告生育女兒謝沐瑾,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持偽造信用卡消費,犯詐欺、偽造文書罪,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又被告係犯上開罪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並有本院調取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卷宗在案可稽,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三、被告既犯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被告雖抗辯其無須入監執行,且已改過遷善,不願與原告離婚云云,惟原告之請求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次查被告附帶請求兩造所生之謝沐瑾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云云。並主張謝沐瑾000年0月000日出生,出生後即由被告及其父母扶養,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離家,當時尚在襁褓中之謝沐瑾均由被告及其父母照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此部分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僅稱:被告之父母會溺愛小孩,對小孩人格發展不好云云。查被告目前無業,其生活多賴被告之父母供給,被告父母均為教師退休,經濟狀況尚佳,被告與其父母同住,原告則任職財務顧問公司擔任副理職務,目前以每月七千元租賃一間套房居住,親屬支援照顧能力方面以被告較佳等情,此有台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監護權酌定個案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即離家,謝沐瑾現僅二歲,自幼與被告及被告之父母共同生活,且被告並無需入獄服刑,渠等亦可互相支援給予妥善之照養,又被告家人之經濟狀況尚佳,雖原告認被告父母對其子女恐失之溺愛,惟被告父母既均係教師退休,應深諳教育之道,尚非不得與被告父母協調溝通,改善其教養方式,以期其兩造子女人格之適當發展,反之,原告久未與其子女同住,不免較為生疏,且謝沐瑾年紀尚幼小,倘變換至陌生之生活環境及家人,心理上恐不易調適,故本院斟酌子女之利益,爰准被告之請求,酌定被告為謝沐瑾之監護人。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官張瑞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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