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台中市○○路○○○號一至三樓「三金橋理容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變更登記為尼泊兒理容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理髮業。(二)美容美髮服務業。(三)飲料店業。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在該公司一樓及三樓(即一樓有二間包廂、三樓有十間包廂,合計共十二間包廂),經營該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視聽歌唱業務。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為台中市政府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查獲。
二、案經經濟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一樓並沒有營業,而三樓因其與九泰視聽中心有股東之關係,所以才會協調客人前去消費,該三樓並非伊之營業範圍云云。惟查:(一)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頂下該店,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反面),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一張、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在卷可參,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無訛,合先敘明。(二)證人乙○○(即本件之查獲人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去稽查時一樓一間有客人,而三樓並沒有單獨的吧枱,客人來時先到二樓,要理容在二樓,要唱歌,再帶到三樓,結帳則統一在二樓,而三樓九豪(應為九泰)視聽中心的出入口與本件也不同,二家店之間,有以牆壁隔開,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稽查時 王碧娥 ,也有在紀錄表上簽名等語,且證人王碧娥(即該公司之員工)亦證述其確於紀錄表上簽名等語(以上均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三十八頁),又前揭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之紀錄表亦確載有一樓KTV二間包廂,三樓KTV十間包廂,並有照片十六張,茍該一樓及三樓,並未經營視聽業務,其豈願在該紀錄表簽名?且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至現場勘驗結果為:(1)發現現場三樓櫃枱牆壁貼有三金橋的相關告示,所有三樓包廂並有三金橋理容KTV字樣的點歌簿,(2)經察看三一八室(機房)據機房播放DJ小姐 楊亦潔 陳稱該機房屬於尼泊兒公司所有,(3)櫃枱上查獲印有尼泊兒理容名店名義之工作紀錄表,裝梅子之包裝瓶及打火機(印有尼泊兒理容KTV),(4)三樓尼泊兒理容KTV與蕾迪酒店係屬不同出入通道,各有各的電梯出入,(5)一樓二間包廂,亦發現有三金橋理容KTV店字樣的點歌本,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要與前揭證人乙○○證述相符,可見證人乙○○前揭證述應堪採信。(三)雖九泰視聽中心(即蕾迪酒店)有報稅記錄,要屬九泰公司本身報稅之記錄而已,與本件被告違規經營公司登記以外之事項無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雖證人甲○○(即九泰公司視聽中心之負責人)到庭證稱:丙○○是伊公司的暗股股東,伊公司的東西與金三橋和尼泊兒是互通的,而三樓機房當初就這樣,本來我們要增設,但是還沒有變動就發生此事了等語,惟九泰公司與被告分屬二個不同之公司,茍機房係共用,則如何計算電費及營業所得,實不無可疑?,況該機房係屬於三金橋公司所有,亦如前述,苟三金橋公司未經營KTV視聽業務,其何需有機房的設置,可見證人甲○○之前揭證詞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自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台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二份、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八九府經商字第六三三八六號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所經營者,確係公司登記業務範圍外之業務,要屬無疑,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已足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