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守章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表姊弟關係,分別為私立新民商工學校及私立東海大學學生,二人均明知每週六夜晚至翌日清晨之間,均有飆車族車隊集結於台中市○○路與力行路口,再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車速,佔據快慢車道,蛇行並闖紅燈之方式,自上述路口前直至台中市○○街,轉至五權路沿三民路,復轉至育才北街再至雙十路之路線,來回往返競駛飆車,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乃被告乙○○、甲○○二人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至三時五分許,由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被告甲○○,加入不詳姓名人所騎乘之七十餘輛機車,在前揭路段多次參與飆車之行為,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力行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二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查獲之警員丙○○於偵查中之證詞、職務報告書及飆車路線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前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均辯稱略以:當時伊等係因沒有戴安全帽,看到後面有警車就跑,到孔廟那裡有騎比較快,且有紅燈右轉到力行路,剛好伊等對向有飆車族迎面而來,飆車族看到警車就調頭,變成與伊等同向,但飆車族在伊等前面,伊等就騎比較慢,要讓警察過,警察就將伊等攔下,伊等不是故意跑給警察追,因伊等沒有戴安全帽,怕被警察開罰單,伊等並沒有跟飆車族一起跑,是飆車族看到警察後調頭才與伊等混在一起,伊等以為警察是要追前面之飆車族,就靠路邊讓路,警察人在車內,手伸出來抓伊等,伊等到派出所時,警訊筆錄是警察寫好叫伊等念,不是一問一答,警察叫伊等趕快簽名,不然要將伊等寫更嚴重等語。經查本件除被告二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外,自檢察官偵查迄本院審理時,被告二人則均堅決否認有飆車之行為,經本院二次當庭播放被告二人之警訊錄音帶,其內容雖不甚清析,惟製作被告二人警訊筆錄之警員及被告二人,於錄音帶中,自始至終均係在唸警訊筆錄,而非一問一答,此有本院二次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且製作被告二人警訊筆錄之警員丙○○對此亦不否認,是被告二人辯稱警訊筆錄係警察寫好後,要伊等照唸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況證人即被告乙○○之母 余林順滿 亦到庭證稱:伊到派出所時,警察之筆錄上未寫完,伊就在製作筆錄之警察旁邊,伊兒子乙○○及甲○○都在門口的椅子旁邊,離製作筆錄之警察尚有一段距離,筆錄並非一問一答,是警察叫他們二人照念,伊兒子要簽名時,伊有跟警察說伊兒子沒有飆車,警察說簽完名就可回家等語;從而本件被告二人警訊筆錄之製作過程顯有瑕疵,其不得作為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甚明。次查本件案發當時共有飆車族約七、八十輛機車,在台中市○○路往雙十路方向時遇警後即掉頭往進德北路方向行駛,業據查獲本件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丙○○及丁○○到庭結證屬實,且飆車族之此一行進路線與被告二人前開辯稱伊等係自雙十路右轉力行路時,剛好伊等對向有飆車族迎面而來,飆車族看到警車就調頭,變成與伊等同向乙節相符;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發現被告二人係在比較靠近馬路旁邊等情以觀,亦足徵被告二人辯稱伊等因未戴安全帽,以為警察是要追前面之飆車族,就靠路邊讓路等語尚與事實相符,是如被告二人係參與競駛之飆車族,衡情應不致在路邊為警查獲,況本件七、八十輛之飆車族中,僅查獲被告二人所騎乘之一輛機車,亦與常情不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唯一自白之警訊筆錄既有瑕疵,且又無其他證據(如錄影帶或照片)足證被告二人確實有參與飆車之行為,是被告二人警訊時有瑕疵之自白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參與飆車之行為,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