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七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明知其已無清償債務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匿其無資力清償及無意清償之實情,以其經營房地產事業,有相當資力且需以資金投資房地產之事項取信於人,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十五間年,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北坑巷十號之住處,連續先後多次,先後向乙○○施用詐術,詐借款項共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乙○○以為丙○○仍有清償能力,遂如數貸與丙○○款項,丙○○則交付乙○○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票號MA─九三八五九七號、帳號O七二八六─八號、面額四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票人為 張智焱 之支票一紙以供擔保,詎該支票嗣無法兌現;嗣丙○○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連續先後二次,分別在其上址住處及臺中市美術館附近,向甲○○施用詐術,詐借款項二十五萬元、五十萬元款項,甲○○以為丙○○仍有清償能力,亦如數貸與丙○○款項,丙○○則交付付款人為豐原市農會、票號FA─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發票人 姚錦池 之支票一紙及面額五十萬元之借據各一紙以供擔保,詎該支票及借據於屆期時亦不獲兌現、支付,後經乙○○、甲○○二人催討時均置之不理,乙○○、甲○○二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被害人乙○○之妻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一時調度困難無法清償,有向甲○○、乙○○二人告知有不動產可供擔保清償款項,並非蓄意詐欺甲○○、乙○○二人款項之意圖等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乙○○借用上開款項,並交付告訴人甲○○、被害人乙○○上開支票及借據等事實,業據被告在偵、審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指訴歷歷,且有上開支票影本、借據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屬實。
2、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列為支票拒絕往來戶,業據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供認明確,可見被告早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且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亦供認:其所交付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之上開支票,係其向各該支票之發票人借用,約定應由被告於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帳戶等語,是被告於向告訴人甲○○、乙○○借款之初,即知其無法償還款項,被告應係隱匿真實財產狀況,利用告訴人甲○○、被害人乙○○之錯誤,以為被告日後將清償款項,而詐得告訴人甲○○、被害人乙○○之上開款項。
3、被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經營至尊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客戶達三千萬元以上之款項,至八十六年間仍未能依約履行買賣契約,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六0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依其資力及計劃,顯無可能於八十五年間即清償告訴人乙○○,其交付告訴人乙○○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顯係以明知屆期無法履行之支票使乙○○陷於錯誤。
4、被告為向告訴人甲○○借得款項,曾帶告訴人甲○○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即前臺灣省立豐原醫院)旁工地參觀,據業告訴人甲○○在偵、審中指陳在卷,並經被告供認屬實。惟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本院訊問時已陳稱「被告是八十六年九月間向我借錢,他起先是跟我說他經營至尊公司,問我要不要投資豐原的土地蓋房子,我表示不願投資,他又表示因公司週轉要向我借錢,我先借他二十五萬元,他是拿客票來借,....第二次是向我說他有一筆共有土地,要蓋房屋,要求我先借他錢,等貸款下來後再給我錢,所以我又借他五十萬元。」等語,而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告訴人甲○○交付與其之款項係屬借款,可見告訴人甲○○僅欲將款項借與被告取得本息,並無意介入參與被告之房地投資,是被告帶告訴人甲○○至豐原醫院參觀工地,顯係誇示其資力以取信於告訴人甲○○,然查上開在豐原醫院之工地,被告並無主持支配及分配利益之權利,此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本院訊問時所供:「(問:有無帶告訴人到省立豐原醫院旁看土地?)告訴人(指甲○○)常到我公司,看我跟別人說我家對面土地開發的事情,那是我堂兄弟的,我父親有部分持分,....」等語可知,是被告顯有欺罔告訴人甲○○之事實。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本院訊問時雖又供稱:「....第二筆借錢跟這個根本沒有關係,告訴人(指甲○○)知悉我因為這筆土地跟銀行借貸三千多萬沒有辦法清償可能被拍賣,他知道土地有開發價值,便聲稱跟省議會、銀行關係良好,他建議我將土地買下來,他要幫我借錢,並賺取傭金,那時出去喝酒都是我付錢,他才說要借錢給我支付飲宴的費用,我從來沒有找他合夥,是他在我公司看到一些資料自己拿去的,我經濟不好,只是那一陣子,因為山坡地開發建照沒辦法下來才被拖垮,借五十萬元時我經濟情形已經不好了。」等語,但被告對告訴人甲○○已有前債未清,告訴人甲○○衡情不可能為飲宴而主動借款五十萬元與被告供支付飲宴費用,況未實際購買土地之前,並無價款之支出,自不可能為未著手實行之建議而即支付借款,被告所供,並非可採,且被告所供「我從來沒有找他合夥」等語,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希望甲○○投資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七號),全然相反,更可見被告說詞反覆而不可信,其有以不實之資產狀況,騙取告訴人甲○○之借款,甚為明顯。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及其犯後仍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之本件行為,係以借款之方式為手段,與其另犯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六0號),則係出售不動產方式為手段,其犯罪之手段相異甚大,應非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而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