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五四二號
原告甲○○
國民身訴訟代理人乙○○住同右被告丙○○住台中
國民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原在台中市○○路○段○○○號之一開設「天星珠寶行」,經營服飾
及珠寶生意,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託售日期,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珠寶,交付被告代為販售,惟被告卻將該等珠寶換價所得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未將款項交付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一百六十四萬元之損害,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原先主張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七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揆諸前開所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核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為前開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因該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所為觸犯侵占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七號刑事判決一件及估價單影本三紙(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而編號三部分則有被告親簽之估價單一紙可證)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所受之損害一百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F0;~T40;┌────────────────────────────────────────────────┐│附表:│├──┬──────────┬────────────┬───┬──────────┬──────┤│編號│託售日期│珠寶種類│數量│換價所得│備註││││││(單位:新台幣)││├──┼──────────┼────────────┼───┼──────────┼──────┤│一│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鑽石戒指(二.0二克拉)│一只│二只合計為七十九萬元││├──┼──────────┼────────────┼───┤│││二│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鑽石戒指(二.五0克拉)│一只│││├──┼──────────┼────────────┼───┼──────────┼──────┤│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蛋型玉環│一只│二十五萬元││││日│││││├──┼──────────┼────────────┼───┼──────────┼──────┤│四│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歌倫比亞 祖母綠 (五.四六│一只│四十五萬元│││││克拉)││││├──┼──────────┼────────────┼───┼──────────┼──────┤│五│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靈管玉別針│一只│十五萬元││├──┴──────────┴────────────┴───┴──────────┴──────┤│合計得款: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