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即陳儒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即 陳儒明 )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原為乙○○聘僱擔任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弄○○號(放置物品,非供居住)租賃房屋之維護與清潔工,乙○○並給予該址之鑰匙一把,以供其居住出、入使用,後因乙○○所委託其繳付上址之水電、瓦斯費用,甲○○予以侵吞,事發後為乙○○辭退工作,並禁止甲○○繼續在上址住居;甲○○於遷離該址後,因認乙○○所給付之薪資僅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顯屬過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丙○○(即陳儒明)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甲○○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二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上午八、九時許,至上址,由甲○○以前開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該建築物內,共同下手竊取乙○○所有之冷氣機一臺、開飲機一臺、電話一具、烘碗機一臺等物品,得手後以不詳車牌號碼車輛載運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七號七樓丙○○住處藏放,議定所竊得物品中之電話與烘碗機由甲○○取得,餘竊得物品由丙○○取得,甲○○再將所分得之物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者,得款約四、五百元供為花用;甲○○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單獨一人持上開鑰匙侵入上址行竊時,適為乙○○發現即訴警究辦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鑰匙一把,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部分)及檢察官自動檢舉(丙○○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固直承有於右揭時地共同搬運告訴人乙○○所有上開物品,得手後,協議由被告甲○○分得電話一具與烘碗機一臺,被告丙○○取得冷氣機與開飲機各一臺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等犯行,被告甲○○辯稱:因乙○○未給付工作期間薪資,始搬運上開物品,並非竊盜等云云,被告丙○○辯稱:並不知悉該物品為乙○○所有,甲○○對伊告知物品為其所有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乙○○分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我因友人的介紹而曾經僱他(指甲○○)看管我所承租房屋的維護與清潔工作,但約於倆個月前,發現他的品行不佳,而且我交給他去繳納的房屋水電、瓦斯費用,他收受後卻未繳納,因此我已在倆個月前將他解聘」、「該屋我於八十八年四月起承租,原本預計要做職員宿舍,後來因學校臨時取消而作罷,....當場曾告訴他,不得再住進該房屋」、「經清點屋內財物有短缺冷氣機一臺、開飲機一臺、烘碗機一臺、公用投幣式電話一具等物品」等語甚詳,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甲○○、丙○○二人雖均辯稱並無竊盜犯行等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一致供稱被告丙○○知悉該物品非其所有等語,而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亦自承曾到過上揭地點找被告甲○○等語,則被告甲○○既曾於該址住居相當之時間,被告丙○○又曾至上開地點找告甲○○,被告二人自均應明知該址為告訴人所承租,其內所陳列、裝設物品,亦為告訴人所有等情甚明,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許可無故侵入該屋內,再將告訴人於該屋內所陳列、裝置物品予以搬離,變賣得款花用,自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與竊盜之犯行;此外,且有鑰匙一把扣案可資參佐,被告二人所辯稱未有竊盜告訴人財物等犯行云云,自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又被告甲○○、丙○○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例論處;再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先後均有二次犯行,且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竊盜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二犯行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於犯後矯飾犯行,態度欠佳,未見悔意,惟念其等所得財物不多,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後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二人於本件犯行後,有關易科罰金之法令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令,附此敘明。),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係告訴人乙○○給予被告甲○○於住居於上揭地點時使用,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