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錫欽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年籍不詳、姓名「 陳志雄 」之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大買家」量販店內,由陳志雄持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持卡人應為丙○○)信用卡,以刷卡方式付款,購買行動電話二支,價值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並由陳志雄在簽帳單上偽簽「 陳俊明 」之署押,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二支予陳志雄。嗣經授權銀行發現陳志雄持以購買行動電話之信用卡係偽卡後,通知「大買家」量販店之店員,該店店員再通知店門口警衛於同日十四時許,在該店門口逮捕被告,惟陳志雄逃逸無蹤,因認被告與陳志雄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與名為「陳志雄」之人先後二次前往「大買家」量販店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等情,業據該店店員甲○○證述明確,「陳志雄」所持之信用卡確為偽造一節,亦據被害人丙○○指述在卷,並有簽帳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原係在通訊公司工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伊至臺中找名為「陳志雄」之人時,「陳志雄」表示欲至上址「大買家」量販店購買行動電話予其姑媽,要求伊陪同前往,以辨識該店販賣之行動電話係公司貨或貿易商貨,當日在該店內亦係「陳志雄」持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且伊不知「陳志雄」持以刷卡購買行動電話之信用卡係屬偽造等語。經查,「陳志雄」與乙○○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同至上址「大買家」量販店後,即走到販賣行動電話之櫃臺旁,由「陳志雄」向店員甲○○說明欲選購之二支行動電話款式,甲○○將「陳志雄」購買之行動電話包裝好後,帶「陳志雄」至收銀臺結帳,由「陳志雄」持信用卡刷卡,並於簽帳單上簽「陳俊明」之名,「陳志雄」購買行動電話之過程中,被告在一旁徘徊,並未提供意見,「陳志雄」購得行動電話後交給被告,由被告幫忙提等語,迭據證人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被告所辯前述時地係由「陳志雄」持信用卡刷卡購買行動電話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等語大致相符,足見於前述時間在「大買家」量販店內持信用卡刷卡、並於簽帳單上偽造「陳俊明」之署押,向該店購買行動電話之人乃「陳志雄」,並非被告。雖「陳志雄」持以購買行動電話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偽造,該號碼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為 林素幸 等情,已據林素幸於警訊時指述明確,惟該偽造信用卡係「陳志雄」於前述時地持以刷卡,亦係由「陳志雄」於簽帳單上簽名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於「陳志雄」持偽造之信用卡及簽帳單向「大買家」量販店店員詐取財物之過程中,並未分擔任何犯行之實施,其縱有為「陳志雄」代提購得之行動電話,惟此乃「陳志雄」向該店購得行動電話後之事,並非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次查,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至「大買家」量販店購買行動電話、即前述被告稱為「陳志雄」之人,於案發當日逃逸無蹤,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依據被告指認口卡結果移送之陳志雄(男,000年0月0日生),並非前述持偽造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之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稱為「陳志雄」之真正行為人迄未到案,公訴人復未舉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該實際持偽造信用卡向「大買家」量販店店員詐取行動電話之「陳志雄」有何犯意之聯絡,當不得僅因被告於該人持偽造之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詐取財物之犯罪地點為警查獲,即遽認被告對該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之行為有所認識,而對被告繩以共犯之罪責。綜上所述,被告既非持偽造信用卡及偽造之簽帳單向「大買家」量販店店員詐購行動電話之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與實際為前述犯行之「陳志雄」有何犯意之聯絡,其前述辯解,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