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附民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附民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育民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一樓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前項房屋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三千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㈤、本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上訴人二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無故侵入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台
北縣中和市○○街○○號一樓房屋,加以占據使用,已構成侵權行為,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及損害賠償。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被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等罪,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在案。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第一審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對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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