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乙○○、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檢察官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二人共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本件被告二人右開所為,因於實際上仍尚不足以生損害於永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及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尚未有該當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名之成立。此外,復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犯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葉麗霞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