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附民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T○○原告甲丑○原告w○○原告甲寅○原告P○○原告J○○原告甲乙○原告申○○原告K○○原告黃○○原告F○○原告甲○○原告V○○原告m○○原告乙○○原告p○○原告甲壬○原告f○○原告巳○○原告戊○○原告c○○原告辰○○原告O○○原告W○○原告o○○原告丑○○原告j○原告己○○原告E○○原告y○○原告L○○原告午○○原告地○○原告M○○原告s○○原告宙○○原告S○○原告Y○○原告Z○○原告Q○原告天○○原告C○○原告未○○原告N○○原告甲丁○原告l○○原告k○○原告壬○○原告n○○原告甲丙○原告酉○○原告寅○○原告e○○原告X○○原告庚○○原告b○○原告癸○○原告甲己○原告d○○原告x○原告甲甲○原告I○○原告g○○原告u○原告A○○原告U○○原告亥○○原告丙○○原告r○原告甲辛○原告H○○原告B○○原告v○○原告D○○原告i○原告甲卯○原告卯○○原告甲庚○被告R○○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六六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當事人欄內原告a○○、t○○、辛○○、甲戊○、子○○、丁○○、h○○、G○○、戌○○、玄○○、甲子○、z○○、q○○、甲癸○、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當事人欄內原告a○○、t○○、辛○○、甲戊○、子○○、丁○○、h○○、G○○、戌○○、玄○○、甲子○、z○○、q○○、甲癸○、宇○○,為贅列,應予刪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