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附民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附民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0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九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參閱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縣龍潭鄉推出之「龍田紅瓦厝花園別墅」預售廣告及經由現場銷售人員陳述,認施工完成後的房屋品質良好、公設齊全、基地坡度平續,即與該公司代定代理人丙○○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合約,買受該別墅清泉區之預售房地,詎丁○○○股份有限公司將公地私用,未依廣告及工程設計圖表施工,致○○○鄉道○○○路)混充雙線社區道路、故意隱匿社區通道為「陡坡」之事實、人車分道廣告不實、虛灌住戶坪數、公共設施多項未施作,並竊占國有土地之情事云云,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佔及詐欺案件,其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而原告等係以被告丙○○犯詐欺取財罪,本於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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