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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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至桃園縣○○鄉○○路○段○○○號七樓之三,向乙○○○催討債務,因雙方意見不合,乙○○○出口辱罵甲○○(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甲○○不甘受辱,亦出口辱罵乙○○○(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憤而持住處桌上筆筒丟擲甲○○,致甲○○閃避不及,受有頭部外傷血腫二乘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乙○○○傷害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未上訴而確定),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煙灰缸丟擲乙○○○,致乙○○○受有右小腿上方挫傷局部淤血六乘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所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乃屬法院依職權所審酌之事項,且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敘量刑所審酌之一切事項,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偏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文舟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