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聲再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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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聲再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五八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丙○○
甲○○乙○○右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原審及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中之水泥攤並非告訴人 葉金山陳福楠張讚劉寶慶 所有,有如何如何之證據未予斟酌,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之意旨云云:惟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與竊盜罪同係侵害持有之犯罪類型,持有人雖非所有人,仍屬犯罪被害人,自得以水泥攤係其持有物,竟遭毀損為由,而提起告訴。原審及第一審並未認定該水泥攤係告訴人所有,即屬認定聲請人係侵害持有,此由判決事實欄載稱:「先後致葉金山、陳福楠、張讚、劉寶慶平日做生意使用之水泥攤位及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毀損」,並未認定水泥攤係告訴人所有可證。是原審及第一審縱有關於水泥攤所有權之證據漏未審酌,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二)聲請人以告訴人既均將貨品收藏於水泥攤下鎖起來,難謂聲請人有毀損之故意云云:惟查原審及第一審已於理由欄載明:「被告(即聲請人)顯有毀損市場攤販放置於攤位內之物可能之預見,應認被告等四人均有毀損之不確定之故意,被告等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是已表明不採信聲請人所辯意旨。抑有進者,既經上鎖,外觀上即足認定其內有物品,恐人竊取或毀損,乃予藏置。聲請人猶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逕以怪手拆除棚架而損及水泥攤位與其內藏置物品,原審及第一審認有不確定故意,要無違誤。縱有漏未斟酌聲請人所提照片之情形,前開照片亦難認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三)聲請人以第一審一方面認為聲請人毀損者為攤位內之物,一方面又認聲請人竟不待 陳清和 清理,實有矛盾云云:惟此項辯解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無關,既非法定再審事由,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而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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