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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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審酌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非鉅,被害公司尚有薪資未發以及被告迄未坦承犯行及返還所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後附第一審判決書)。
二、訊據被告甲○○仍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其辯解仍一如原審所辯略稱:伊收受租機費新台幣十萬元後,即於下午在公司辦公室內交由當時副總經理乙○○處理,當時辦公室無人在,伊亦未向乙○○索取憑據等語。然不唯為該乙○○到庭仍然否認其曾收到該租機費,且被告所辯情事之不可採,亦曾為原審判決敘明綦詳。況被告於本院自認往例凡收到之款項,均要交給會計 王秋華 ,本筆租機費條係外云云,準此,被告位居公司業務處處長之要職,並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其資歷經驗難謂不豐,何以破例不繳交公司之會計而擅交他人處理﹖倘如被告所辯係應其主管即副總經理乙○○之要求而交他處理,則當時已顯 翟某 有應急之需或不正之圖,被告理應有所警覺,何以未取收據以防嗣後發生糾葛甚或自己涉嫌﹖倘因礙於情面未便要求給據,何以事後未向會計單位探詢該筆款項有無入帳﹖在在皆違情理之常,從而被告所辯情節,無非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科被告罪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居被害公司高級要職,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之金額非鉅,顯係一時之貪念,倘入監服刑,刑期雖短,前途或將儘燬;故經本次受刑宣告之教訓後,諒能知所警惕,因而本院認為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蔡光治法官王振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倫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