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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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十八號崁下七十二之二號前查獲,其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檢驗報告書一紙可稽,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法院經核全案卷證,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甚為明確,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在警局做筆錄時,曾有人提供飲料及香煙予被告,被告於食用後才去採集尿液,且於案發前一日,被告亦曾飲用有吸
食嗎啡前科之友人所提供之啤酒,若這些飲料中被偷偷加入安非他命,檢驗結果自會呈陽性反應,自不能以檢驗報告即認定被告有吸食安非他命;又案發當日,被告正在田裡耕作,警員忽然前來說有人密告被告之座車有問題,要被告帶其前去察看,惟被告之座車平日即停放於祖宅之三合院內,三合院並無上鎖,不特定人皆可進入,座車亦從未上鎖,當被告隨同警員來到座車,甫打開車門即見一包白色粉末置於車內,惟被告實不知該安非他命由何而來,實不能因被告未上鎖之車內發現安非他命即斷言被告有吸食安非他命;被告雖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有施用安非他命,然係警員脅迫稱如不供出來源將以販賣毒品罪嫌移送所致,與事實並不相符云云。
三、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影本在卷可稽,且依醫療及藥物鑑定機關對於施用毒品者尿液檢驗之專業知識研判,可以證明被告於採集尿液前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稱確自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之間施用安非他命,且扣案安非他命與吸食器均為其所有,苟其於警訊中遭警員以右揭言詞相脅,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自得提出抗辯,要無仍予承認犯罪之可能,其於抗告時所為前開辯解,要與事理至屬相悖。被告所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