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附民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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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附民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四0號
上訴人即原告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誣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求為①原判決廢棄。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貳佰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連帶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④前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上之陳述略稱:①被上訴人等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上訴人受刑事之
處分,虛捏不實之事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不實之告訴,嗣經公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乃被上訴人等復基於連續之犯意,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
再議,嗣雖經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等復又再行就前述第二次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全案終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關於出賣人之署押為伊本人所親簽,乃竟捏造並否認該等事實,蓄意誣告上訴人,嗣更就兩次不起訴處分一再聲請再議,致上訴人纏訟多年,始得獲還清白。長久以來,上訴人精神上、名譽上及信用上所遭受之損害無以復加,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上訴人壹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被上訴人二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其二人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揆之首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文舟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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