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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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五九九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撤緩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判決,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確定。竟於緩刑期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遭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情節重大,因而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三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其於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有上述兩案判決、裁定正本、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違反保護管束規則,且情節重大,原審據以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毒品防制條例修正後,係以輔導防制、治療為前提,若於戒治後無繼續吸食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抗告人今於戒治中已戒除毒癮,且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者,始撤銷緩刑之宣告,抗告人所犯非該項所規定者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又假釋或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案件,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即構成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性之規定,應屬情節重大,即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為撤銷之處分。本院審核原審裁定洵屬正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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