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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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侵占告訴人欽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公款計約新台幣(以下同)五萬餘元。伊均將上開公款用於公務之上,但伊無法提出任何証據來証明,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含利息、告訴人之律師費等費用在內共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十一元,故請求給予伊自新之機會等語。查被告既自承有拿取告訴人公司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款項,並無法交代各該款項之去向為何,或提出証明,以澄清各該款項非伊私自花用,則被告空言否認侵占犯行,即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未有任何非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本件侵占之金額、利息及告訴人所支付之律師費用共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十一元,此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並經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案審理時供述明確,告訴人之代理人並當庭請求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叡輝
法官林勤綱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