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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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間、六十六年間及七十一年間分別有傷害、違反建築法及詐欺等前科(未構成累犯)。甲○○與乙○○素有嫌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甲○○行經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九鄰合興二號乙○○住處前見乙○○在屋內飲酒,因先前乙○○挑撥甲○○與其姊起衝突,甲○○乃衝進屋內質問乙○○,雙方發生口角,乙○○突然拿起屋內之椅子朝甲○○扔後自後門跑走,甲○○憤而基於毀損之意,拿起乙○○住處之椅子到處扔砸屋內乙○○所有之電視機、電冰箱、電風扇、玻璃門及氣窗,損壞乙○○所有之電視機一台、冰箱一台、電風扇一台、椅子三張、玻璃門一面及氣窗玻璃一片,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受理後(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八○一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為普通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並有照片十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電視機一台、電冰箱一台、電風扇一台、椅子三張、玻璃門一面及氣窗玻璃一片、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文舟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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