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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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丙○○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經法院判決認犯重利罪,且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債權不存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認丙○○本票簽名係偽造,亦即對自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既無債權,扺押權之設定自非自訴人親筆書寫。為此,對上開確定判決偽造文書部分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得准許之。查自訴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五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及參與判決之法官、檢察官因該案犯罪或失職受懲戒處分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形顯不相符,又自訴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被告丙○○因犯重利罪遭判刑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五號刑事判決,顯與原確定判決被告丙○○、丁○○、乙○○就自訴人所有台北市○○街○○○巷○號二樓房屋及其座落基地設定抵押權是否偽造文書,該案自訴人書立之切結書中末句「並全權處理一切事情」等字是否被告所偽造之認定無關;另自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0號民事判決,乃以自訴人係向被告丙○○借款,被告乙○○與自訴人間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認乙○○就上開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該民事判決為憑,此並無法推論被告等有上開偽造抵押權設定文件及切結書之犯行;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
第一三六三四號判決雖認被告丙○○持有之發票人甲○○之本票係屬偽造,惟該本票係偽造,尚不得憑以證明本案之抵押權設定文件及上開切結書必屬偽造,是自訴人所舉上開再審之理由,殊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亦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虛偽或變造及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等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合,是本件之聲請,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三、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