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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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㈠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立松 被上訴人鼎益營造有限公司住苗栗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郭惠修 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蔡芳齡法官黃小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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