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七年年三月三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悛,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見其先前任職之宏瑋公司擔任送貨員之同事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路旁卸貨,其鑰匙未取下引摯仍發動之際,夥同綽號「 阿邦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無人注意時,將該車開走據為己用,再將放置於車內之鱈魚香絲、餅乾等價值一萬餘元之雜物取走。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解,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被害人甲○○同意駛離小貨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這麼作的動機是為了開玩笑,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車內雜物亦非伊竊取的云云。經查:被害人甲○○如何失竊等情,業據其於原審證稱詳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於翌日盤點失竊一萬餘元雜物之情,亦有物品清單四紙附卷佐證。復參以證人甲○○所證:被告先前為伊的助手,並無特別交情,汽車失竊後並未接獲被告通知說明原由等情,被告與被害人既無特別交情,如何有出於開玩笑之動機?被告開走價值不菲之小貨車後,焉有不通知被害人,甚取走車內物品之理?被告所辯動機已與事理相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邦」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前案判決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贓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經核與法要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非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否認犯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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