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違反前條規定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設有規定。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騎乘DKO-一三三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街○○道,於警鈴響起、遮斷器緩慢放下時,仍搶越平交道,為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警備隊執勤員警 梁文魁 、 劉嘉鴻 二人當場製單舉發,並經抗告人當場簽收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鐵警刑字第00五一0二號)。嗣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逕行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
嗣抗告人以其於警鈴響起時,所騎機車已過遮斷器範圍,其無違規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傳訊抗告人,其就前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輕機車通過該處平交道之際,洽有一列火車通過壹節供承不諱,惟辯稱略以「該處鐵路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及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我駕駛之機車前輪及身體均已過了遮斷器,僅後輪未過遮斷器,並未違規」云云,然有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且有舉發單位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鐵壹警行字第0三三二號函在卷可稽,足證抗告人委有上述違規之事實,所辯尚無足採。且抗告人未在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亦未在應到案日期到案聽候裁決,原審因認抗告人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至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雖非無見,然該條例第五十四條並未分項,且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應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非同條項第二款,原審因之撤銷原處分,諭知處抗告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叁點,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機車後輪未過遮斷器一事,係不確定而作此回答,茲抗告人翻異前詞,稱應是全車身均已通過遮斷器云云。然查抗告人確有上述違規情事,既經警員梁文魁、劉嘉鴻當場舉發,且有舉發單位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鐵壹警行字第0三三二號函在卷可稽,抗告人如認為舉發內容與認定事實不符,即應拒絕簽名並當場提出意見申訴,且要求警員將異議理由記載於該紙罰單內,或於指定期日到案說明,惟抗告人於罰單上並未有所保留即逕為簽名,事後亦未於到案日期到案聽候裁決,原裁定據以撤銷原處分,諭知處抗告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參點,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