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附民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附民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即原告長榮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丁○○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背信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求為①廢棄原判決。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摁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㈡事實上之陳述略稱:①被上訴人丙○○、甲○○、丁○○原均為上訴人長榮超音
波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內,領有上訴人之薪資,乃係為上訴人處理業務之人,且均負有不得洩漏上訴人在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以及不
得於在職期間未經上訴人同意至其他同業處所工作之義務。被上訴人丙○○、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八十七年間為共同籌設與上訴人生產相同產品之聲寶超音波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聲寶公司), 詎料 ,鄭、吳二人共同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和同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前,自台北縣○○鄉○○○路○○號一樓之上訴人公司內,利用被上訴人丙○○擔任研發部設計工程師職務之便,竊取上訴人所有之產品圖面設計資料共一百二十張,使聲寶公司憑上開竊得之設計資料以營業,而有違背其負有不得洩漏技術上、營業上秘密之任務,並與被上訴人丁○○均違反不得於在職期間未經上訴人同意至其他同業處所工作之義務,致生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甚鉅。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員工,竟違背守秘密不得兼職之任務,竊取上訴人之產品圖面設計資料,供自行籌設之聲寶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至明,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上訴人五百萬元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其三人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被訴背信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文舟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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