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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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兩案接續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之基隆客運站牌處,趁候車乘客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於長褲後口袋內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四千六百元、身分證一張及健保卡一張等物)得手,甲○○雖發覺異狀欲抓住乙○○,仍為乙○○脫逃,甲○○在後追趕時,適經巡邏員警經過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收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之前科,且在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悔改,復於公共場所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扒竊財物,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一切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韓經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