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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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台灣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甲○○、乙○○竊佔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乙○○涉犯竊佔等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旋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八二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事實,固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全卷屬實,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為提出,此有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向本院所提出之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查,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斯偉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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