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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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與軍法侮辱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在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㈡被告係於八十二年間即遷離基隆市○○區○○街三二八之一號戶籍地,竟無故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容有未洽,經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後,依法變更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與軍法侮辱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在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該傷害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長期外出工作,因缺乏法律常識而疏未遷移戶籍、亦未向區公所兵役課申報或向管區派出所報備,惡性非重,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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