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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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壢簡字第四三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收受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四三七號簡易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係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扣除在途期間一日,其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末日應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並無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而以次日代之之情,乃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陳永來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