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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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O五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盜版影音光碟片 陸佰 肆拾肆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自白犯罪,依現有證據並足認定其犯罪事實,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一)甲○○以每片新台幣一百元之價格,販賣盜版VCD一片予姓名、年籍之不詳人(公訴人誤繕為交付多數不特定之人)。(二)又扣案之影音光碟,係由燒錄機製成,封面印刷粗造,無新聞局核准字號、代理商名稱、地址、商標,且畫質模糊一節,有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勘驗筆錄一紙附卷足稽。(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