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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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三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時卅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三民路往慈文路方向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行駛,行經該路四六○號前,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汽、機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為至對面路邊吃東西,而疏未注意貿然將車騎入對向車道穿越中正路,適有被告甲○○所騎乘沿中正路由慈文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被告甲○○乃汽、機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已違規穿越中正路之被告乙○○前揭機車後車輪部位,二車均因此人車倒地,被告乙○○、甲○○並均因此受有右臀擦傷及右肘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等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二人所涉犯之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二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一四一號卷第十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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