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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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八號
自訴人丙○○
乙○○代理人甲○○被告行政院退輔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經查: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狀僅由代理人甲○○簽名、蓋章,並無自訴人丙○○、乙○○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或指印,該自訴狀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能認為係自訴人所為,至代理人雖提出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之委託書一紙,然該委託書中之委託事項並無具體陳述委由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泛泛稱委由代理人處理繼承 劉道泰 在台遺產事項,不能認已委任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況即使已具體陳明委任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仍須遵守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文書之規定,否則仍屬不合法律上程式。次按,刑事訴訟之被告以自然人為原則,僅在特別刑法有兩罰之特別規定時,始例外課以法人罰金刑。自訴人既自訴被告偽造文書,則審諸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各條文,均以自然人始適格擔負各該條之罪責,本件自訴竟以非屬自然人之行政院退輔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為刑事被告,程序上殊有違誤。綜上,本件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屬無可補正,爰逕行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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