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和分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者」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和分隊執勤警員調查後,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經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肇事,並致 簡秀蘭 受傷,惟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逃逸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警訊時供承不諱,其稱「我當時從連城路左轉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我知道該路口是禁止左轉,對方車輛是連城路往土城直行,我在很遠的地方就有看見該部機車,我已經快要完成左轉的動作對方就撞到我車輛的右後車門…」、「當時因我有急事,而且是我被對方撞,所以我自認倒楣,並未將車停下直接駛離現場..我沒有報警處理,不清楚是何人報案」等語,亦據被害人簡秀蘭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其指稱「我沿中和市○○路往土城方向行駛,當時我看到路口號誌為綠燈,我就直走,我就看到一輛與我對向的一部自小客況中和市○○路往永和方向至中正、連城路口左轉往板橋方向行駛,當時我看到的時候就閃避不及而肇事」、「我本人受傷,我左腿挫傷」、「我沒有移動現場,我受傷送醫,路人報案..對方肇事逃逸」等語,顯見異議人明知其所駕車輛已與簡秀蘭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甚明,異議人本應下車察看而非逕行駛離,其辯稱從後視鏡見簡秀蘭已起身牽車而不知其受傷云云,自難憑採,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腿挫傷之傷害,有怡和醫耽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此外,並有本院向原舉發單位調取異議人、被害人簡秀蘭之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資料、事故現場照片十八幀及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以本件異議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之行為,堪以認定。至簡秀蘭駕駛機車是否與有過失肇事,尚與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無涉,併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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