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無資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連續假冒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僑福餐廳」負責人之名義,向告訴人瓏舌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詐購酒品三次,當時言明不日即付款,並簽立以 吳佳青 為發票人之支票乙紙,使告訴人不疑有他先後三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二百元之酒品,詎甲○○得手後,卻拖欠不給付貨款,上開支票屆期後又不獲兌現,幾經向其追討無著,至此始知受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應收帳對帳單、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自八十七年間起,即開始向告訴人訂購酒品,之前均有給付貨款,只有後面這三次沒有付款,因為財務狀況出問題,自己投資太多了,最後轉讓出去,但仍在餐廳外場走動,主要是因為伊人面較廣,可以穩定餐廳,餐廳轉讓之後,仍在那工作一年多才離開的;其實均係餐廳會計向告訴人叫酒,只是財務問題由伊出面處理(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
四、經查:⑴告訴代理人乙○○直承,被告自八十七年即開始與告訴人有生意往來,交易方式是月結開四十五天的票,之前均有付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自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間止之買賣關係,僅部分貨款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之貨款發生給付遲延之情形,而被告向告訴人先購貨後付款,亦與雙方約定之交易方式無違,未可遽指為客觀上有何詐術行為之實施。⑵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向告訴人訂購酒品,即簽發其姪兒發票人為吳佳青,面額為九萬一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告訴人,以抵付貨款,當時吳佳青支票存款帳戶尚在正常往來中,至九十年二月二日始為拒絕來戶,有台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二)台票總字第二三八0號函及所附退票紀錄在卷可參,尚難認被告於訂購酒品之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抑且被告與告訴人於買賣貨物之初,雙方均未負有據實開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私法自治原則下,授信時之風險評估,為締約當事人權利之行使,一般債務人於法令或契約未有特別規範之情況下,無主動積極揭示債信資料之作為義務,從而單純地不向債權人告知財產狀況,難以逕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⑶另自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中,客戶名稱為喬福樓中和店,簽收客戶為署名「張」、「陳」,客戶聯絡為「甲○○董事長」,有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在卷可按,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直接以僑福餐廳負責人之名義向告訴人訂購酒品,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⑷更且,被告擔任僑福餐廳負責人之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有僑福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所有相關變更歷次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僑福餐廳內之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經由告訴人導往現場,僑福餐廳之負責人業已更換,而由 游重志 經營中,業經本院調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三七號民事執行卷及所附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查閱無訛。足資顯示僑福餐廳之人員向告訴人訂貨時,被告仍係該餐廳之負責人,僅係告訴人請求僑福餐廳給付貨款時,該餐廳業已變更負責人而已,實難以此推定被告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陳,並未見有何事證足認被告施以客觀上堪認為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要難僅以被告未完全履行貨款之給付義務,即認被告必有不法意圖及詐術之施用。公訴人所舉事證,非無合理性之懷疑,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不足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