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從事機械維修業,平日以駕駛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客戶處維修機械或將客戶待修之機械載運至工廠維修為其主要工作,乃兼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丙○○自臺北縣三重市○○路往新莊市中山橋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三重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前,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丙○○亦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乙○○駕駛前開車輛至上揭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突然違規臨時停車,丙○○隨即開啟車門欲下車前往銀行辦事,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及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門,致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大腿瘀青(十乘五公分)、左小腿瘀青(八乘五公分)之傷害。甲○○於事發後立即報警處理,乙○○、丙○○二人嗣後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對其分別於上述時地駕車臨時停車及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乙節,固坦承不諱,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事發地點停放許多輛機車,故伊不知該處係劃設紅線或黃線,伊當時已將車輛靠最旁邊停放,事故發生之後,伊已善盡其責,伊不知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云云;另被告丙○○則以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為其辯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先將車門開一半後,因乙○○叫伊回頭拿錢,伊拿錢後正要下車時,告訴人機車遂撞到伊車門,伊認本件車禍發生雙方均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綦詳,並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草圖一紙、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一紙、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影本三紙及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車禍發生地點現場暨兩造車輛之照片計十二幀附卷可稽。觀諸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不否認渠等確分別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事故地點臨時停車及下車前開啟車門之事實。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亦分別有其規定。
(三)本件被告乙○○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該處路邊雖有停放機車,惟此應無礙於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判斷),竟疏未注意該處標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逕自違規突然臨時停車;繼以被告丙○○斯時亦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行人車輛通過遂冒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乙○○、丙○○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又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雖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告訴人之過失尚不得解免於被告二人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應均係事後諉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業據其自陳在卷,並經同案被告丙○○到庭陳明屬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二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由告訴人報警後,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已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此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二人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二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過失情節之輕重、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