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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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⑴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因遭其祖母 陳張娘金 責罵,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陳張娘金,致其受有左上肢鈍挫傷之傷害;⑵又丙○○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同市凱悅KTV前,因少年 徐毅鍾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與乙○○發生口角,遂另起犯意並與 徐義鍾 及少年 吳順益 (000年0月0日生)(少年部份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中)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分持鐵棍及安全帽毆打乙○○、甲○○及丁○○,分別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併頭部外傷,右手第四手指中間指骨、左手第三掌骨併第四遠端指骨骨折;甲○○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丁○○受有右耳撕裂傷、右肩瘀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警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同市○○路與重慶街口查獲,並扣得安全帽二頂及鐵棍一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丁○○及陳張娘金分別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