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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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煜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煜璟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魏如蓁 、 謝志和 、 吳佳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煜璟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未爭執本案帳戶係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警察通知我到案說明,才發現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別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27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未見被告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魏如蓁、謝志和、吳佳柔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41、77-79、101-103頁),復有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郵局帳戶存摺封面、通訊軟體或社群軟體頁面暨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轉帳暨匯款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45-49、51-75、81-85、87-93、95-99、105-148、149-151頁)。是上開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詐欺行為人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其再為提領之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為能順利取得被害人因遭其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當確保帳戶所有人(即申設者)無法介入、使用該帳戶,使其能完全掌控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帳戶所有人得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甚申辦新存摺、提款卡使用,是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對於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僅係短暫失去控制,隨時得藉由掛失、止付、申辦新存摺、提款卡等程序,停止或再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而因遺失而短暫失去控制金融帳戶之時間長短他人無從知悉、決定或控制,詐欺行為人自亦無從知悉、決定或控制;又金融帳戶提款卡涉有防盜裝置,倘利用金融帳戶提款卡時領取款項,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該提款卡將無法再行使用,此等均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倘非金融帳戶所有人有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他人或詐欺行為人絕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使詐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為提領之可能,以冒所詐得款項遭帳戶所有人止付、提領等風險。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贓款匯入及以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乙節,業如前述,是至少在113年4月16日前(即如附表所示最早匯款時間前),被告即對該帳戶失去管理掌控。而被告究竟如何、為何對本案帳戶失去管理掌控,被告均辯稱其因久未使用該帳戶而不知何時遺失云云(見偵卷第9-15、159-16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4頁、本院金訴卷第36、7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供稱:113年4月16日前是自己的交易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而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月迄至同年3月24日19時15分許間,尚有多次使用提款卡為跨行存款、轉帳、提款等交易(見偵卷第27頁)。換言之,迄至113年3月24日止,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尚於被告之掌控管理中,與被告前揭辯稱久未使用本案帳戶云云已有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除本案帳戶外,僅有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是被告所持帳戶存摺、提款卡數量極少,則對於存摺、提款卡之持有情形自應清楚知悉及掌握,應無不知何時失其掌控之情存在。是被告前揭所辯內容已有可疑。又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至該等款項經轉帳或提領出之時間不等,亦有經過數10分鐘者(見偵卷第27頁),可見當時持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明確知悉被告無掛失、止付、申辦新存摺、提款卡以致原存摺或提款卡不能使用或自行以新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可能(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亦未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又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匯入遭詐欺款項前,均未見該帳戶有先存入小額、再提領小額等試探該帳戶得否順利透過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情(見偵卷第27頁),足見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清楚知悉、無試探並確認提款卡密碼以確保可順利領取詐欺贓款之必要。被告固辯稱其有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之習慣云云,惟被告之提款卡密碼通常為身分證字號、生日乙情,業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59頁反面),實無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之必要。況且,縱認被告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倘非被告明確告知,詐欺行為人如何確保貼在提款卡上之數字即為提款卡之密碼,或者被告從未更改過密碼、該密碼即係最新且適用之密碼,而無在本案詐欺款項匯入前為試探密碼之必要。參諸前開說明及事證,堪認被告係有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政府單位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為具相當智識、工作經歷之人(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對於上開社會現況自應甚為瞭解,亦應知悉辦理金融帳戶之要件、程序並非繁雜、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實無必要向外徵求金融帳戶使用。綜上等情,堪認被告對於他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倒向外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進出流動之用,以隱匿其真實姓名、款項實際去向等情有所預見。從而,被告可預見於此,卻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關於一般洗錢罪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該等款項轉匯或提領壹空。是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而附表所示之人亦將其等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獲有報酬,亦無證據可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並因此獲有所得,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而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雖未扣案,然審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他人持以利用為不法犯行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魏如蓁
113年4月間
假基金會領取福利
113年4月16日23時28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4月17日0時13分許
4萬8,000元
2
謝志和
113年4月間
假基金會領取福利
113年4月17日0時1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4月17日0時49分許
4萬8,000元
3
吳佳柔
113年4月間
假基金會贈與贈品
113年4月16日22時37分許
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