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47號原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被告四兩千金活蝦之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怡萍 被告 鄭彙 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73,309元、68,863元,第4項請求確認與被告所簽立之股東合作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原告所簽發發票金額1,790,000元之本票無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2,532,172元(計算式:673,309元+68,
863元+1,790,000元=2,532,172元),應徵裁判費26,146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四兩千金活蝦之家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
0元。綜上,本件應徵裁判費29,146元(計算式:26,146元+3,000元=29,146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3年度救字第40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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