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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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永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範圍,須受聲請意旨拘束,易言之,如非在聲請範圍之列,即不能擅行納入、一併處理,乃不告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1號判決要旨)。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永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先後經判處如原審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裁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有一毒品案經判處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2年執崔字第3472號)確定在案,而裁判日期為102年1月,應與附表編號1、2、3、4等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裁定並未提及而併予定應執行之刑,爰請予重新量刑云云。
四、惟查:抗告意旨所指另犯之他罪,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和上揭
8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首揭說明,原審自無從併裁,自屬當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