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 告 羅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通信貸款」,核發額度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
繳息方式載明於約定書,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計
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貸款期間共分84期,已繳69期,尚欠12萬多。被
告是遭訴外人盈勝公司無預警解職,才沒繳款,已主動提出
方案協商,未為原告接受。通信貸款申請書是原告承辦人員
要被告趕快簽名,被告沒看內容,其上「國光實業」,被告
未曾任職,無勞保加保資料,原告內部人員涉及偽造文書,
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貸款契約應屬無效,被告無須返還借
款,反而可請求原告退還溢繳之113,264元(已繳本息613,
264元,扣除原撥款金額50萬元),及恢復聯合徵信中心信
用資料、交付清償證明。原告人員來電態度惡劣,且明知被
告本人聯絡電話,卻打到被告家中,不知是何用意?當初申
貸金額僅15萬元,卻撥款50萬元,被告問可否提早解約、提
早清償,原告說不行、須繳7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共
同行銷條款、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為
證。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撥款金額50萬元,伊僅繳納69期,
尚欠12萬多元之事實。被告固抗辯其主動協商,未為原告接
受,惟和解屬私法上契約,自須雙方合意始能成立。被告以
其未曾任職「國光實業」為由,抗辯貸款契約無效。惟按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書立「通信貸款」
申請書,由原告將申請書所載貸款金額如數撥款,兩造就消
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互為一致,則被告有無任職於「國光
實業」,尚與契約效力無關。至於被告辯稱當初申貸金額僅
15萬元,卻撥款50萬元,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無從
認定所辯屬實。本院審酌原告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及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