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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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俊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7-PLUS-
128G手機壹支,及OPPO-F1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後段「…消費者舊機回收表『1』份…」應更正為
「…消費者舊機回收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緝字第600號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徐俊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所
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罹患輕度智能障礙、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所竊取之APPLE廠牌IPHONE7PLUS128G手機1支及
OPPOF1之手機1支,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
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00號
被告徐俊名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
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名於民國106年1月29日下午4時36分許,在 蔡孟軒 所經
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手機通訊行內,趁無人
在內之際,見該處鐵門未緊閉,乃從鐵門縫隙進入,並竊取
該處展示櫃內蔡孟軒所有、放置該處之APPLE廠牌IPHONE7
PLUS128G(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OPPOF1(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2支(各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2,900元、6,99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晚上7時許,將之
持往不知情之 葉雅甄 所任職之新竹市○○街000號數碼通通
訊行,以各2萬7,000元、3,000元價格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嗣經蔡孟軒發現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俊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孟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葉雅甄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消費者舊機回收表1份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7PLUS128G及OPPO
F1之手機2支(各價值3萬2,900元、6,99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芳妤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