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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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860號
原 告 賴明輝
被 告 葉學名
法定代理人 葉秀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29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壢小字860號損害
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惟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為
當事人葉學名及其法定代理人葉秀國,該判決被告欄所載「
法定代理人葉秀國」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葉秀國」,爰
依法請求准予更正判決當事人欄「法定代理人葉秀國」應更
正為「兼法定代理人葉秀國」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壢小字第860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之民事訴訟,起訴時於當事人欄明列葉秀國為「法定代
理人」,非「兼法定代理人」,有起訴狀附卷為證,其起訴
之原因事實亦未主張葉秀國為被告之一,復於本件審理程序
中,原告對於列葉秀國為法定代理人等情無異議,從而,本
件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欄法定代理人並無誤寫或其他顯然錯誤
,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