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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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賴振發
相 對 人 賴錫坤
徐錫福
徐錫寬
賴林浮月
徐三寶 (即 徐錫淇 之繼承人)
徐浩然 (即徐錫淇之繼承人)
徐繼聖 (即徐錫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
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經界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六簡字
第1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土地測量費用27,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足憑
,依上開第一審判決意旨,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分之一。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14,000元【計算式:(1,000+27,000)2=14,000】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