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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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智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堪
認其智識程度非低,其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自值非難,惟兼衡酌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竊得財物之價
值非鉅,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刑事竊盜和解
書附於偵查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坦承
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如前述,被告經
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