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秩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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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聲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黃宣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中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中刑社字第0000
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民國106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424254號
)」。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
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
自明;又刑事案件之裁定如有前開顯然錯誤之情形者,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亦得參照民事訴訟法前揭規
定,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另按法院受理
違反本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據
此可知,法院受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為之裁定,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自得依前開說明,
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92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