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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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偵字第2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山犯竊水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吳明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被害人自來水公司民國106年9月18日台
水四中所抄字第10600047170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犯罪後
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